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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之间借条的实务分析

2013年9月24日  杭州离婚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条虽然也是对前期审判实务中一种难界定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法律解释。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借款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离婚时得以执行。但笔者提醒当事人还有几处法律“陷阱”一定要小心处理。

一、婚内借条可以有效,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解释规定的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只有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可以依这条认定,如果是个人婚前财产可直接以一般的债权债务处理。

解释规定的是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这一条在实践中的难题有:

1、如何来界定“个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

     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哪怕是婚前各人财产用于经营的收益,都属于共同财产。那反观此处的用共同财产进行“个人经营”,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为经营财产归个人所有,那显然这里的“个人经营活动”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个人经营活动的收益”都属于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那怎么又可以在夫妻之间的协议来界定为这种经营行为是“个人的经营活动”而否认“共同收益”的事实。在逻辑上是根本行不通的,也是不公平的。此处的“个人经营活动”应严格限定在“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负债”的财产约定制中。

2、谁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能具体操作执行,该条文。如上所述,夫妻存续期间就只写了借条。既然要界定“个人经营与事务”,那在离婚诉讼中,应谁来承担“个人经营与事务”的举证责任。主张债权一方,只提供了借条,也不能证明对方是用于了“个人经营与事务”;而对方却说是用于了“共同经营”不是“个人经营与事务”,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最终由谁来承担这最终的举证责任的后果。

主张债权的一方会说,我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就算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对方反驳,就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方也会强调,对方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个人经营与事务”,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也可能存在,虽然只在借条是明确说是用于个人经营,但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个人经营活动”,那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更决定了在相互的“借款协议”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有可能有一半多在“事实”上虚假的。而解释三却只简单的说可以按协议来处理,更应该具体规定明确的操作认定标准,以利于在实务中更好的解决纠纷。

二、有可能被夫妻一方“恶意利用”。

鉴于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夫妻一方可能会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来利用该法律条文。

其一:原是共同经营的,让其在借条上写上用于“个人经营”。有可能借条在一个人手上,到收益好时,不用出具该借条,直接要求分割共同收益便是。而收益欠佳,则改用直接返还债权。

其二:假如一方对“经营”活动更有信心,且实际中也确实如此,为了防止到后来出现可能分割巨额财产时。利用另一方可能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优势条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夫妻共同财产多少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某某项目,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及债务承担都归个人所有或承担。如果因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利用该借款协议进行了相应的夫妻财产约定制,虽然这有可能并不是另一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解释三的规定却还是要以借款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到时,可能真的是无法挽回了。

律师提醒:

在处理夫妻双方财产过程中,虽然一般是夫妻双方的事务,在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也懒得或根本不希望由第三方界入来分析评论。对前期存在的各种隐患也并不在意,有可能直到出现问题时,才想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这时往往是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或者是只能由一方“喊冤”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事人在财富众多,又存在其它问题的情况下。那进行的财产处理时,由律师参与可能会更好的维护双方权益。当然这样最好是一方一个的前提下,不排除谁请的就为谁出主意的“偏心”律师。

            


文章来源: 杭州离婚律师
律师: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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