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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2016年6月11日  杭州离婚律师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尽管该法第12条提及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如意大利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

  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解释》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妥当,因为“同居”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很难确定。既然目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多,婚姻法有必要将之纳入调整的范畴。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此目前存在争议。有人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视之为事实婚姻,有人则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出发,反对将之认定为事实婚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并不认定为重婚。可见,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这种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笔者认为,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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